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十一条已修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23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