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者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