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未经批准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他人使用者;

(二)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者;

(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或将承租的房屋连续闲置一年以上者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