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及微量元素,应当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适用和销售范围。

在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生产和供应硒碘盐。

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非碘食盐。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