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在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江河、湖泊、水库安装提水、引水设备的,应当修建拦鱼设施,保护鱼苗鱼种。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