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第二十四条有效市和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地名档案在立档单位保管满三十年,立档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