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第二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地名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设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