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第十九条有效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由市政部门负责;(三)楼、门号码牌由公安部门负责;(四)街道办事处、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