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 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