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非法从事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营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运力和易主经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