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中,确定承担保健用品注册检验、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保健用品注册检验、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使用保健用品。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