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

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电量的差额计算;

4.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时间至少按一百八十日计算,最多不超过三百六十五日;

从事生产经营的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