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效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其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行贿、索贿、受贿的;(二)侵占企业财产的;(三)挪用企业资金的;(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五)擅自以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六)窃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