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批、税收、审查核准等管理职责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条件的或采取推诿、拖延、阻挠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三)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或摊派的;

(四)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加入有关协会、社团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索要财物,接受其宴请的;

(七)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