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运输经营者应按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随船携带。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