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申请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的,应按下列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一)经营本省设区的市内河运输或者运输服务业务的,由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二)经营省内跨设区的市的内河运输的,由省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经营国内省际内河运输或者沿海运输,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营运输、运输服务业务的,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