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25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