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未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者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