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九条已修改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25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