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九条有效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