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