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