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