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采、供血单位在供血前必须对供应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不得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对生产用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病原标志物检测,并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单位经批准采血的,应向符合国家健康标准的自愿献血者采血。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