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对有关设施、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