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