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第二十条已废止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