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工、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