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不设置监测采样口及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主城内使用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硫份和灰份限值煤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禁燃区外的建成区新建七兆瓦以下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或者已建的七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污染大气环境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