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燃烧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第二十二条已废止主城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现有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和地方有规定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粉尘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