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主城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

现有和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发电厂、水泥厂、钢铁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低灰份煤炭,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和地方有规定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粉尘及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