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