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已废止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时,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方可进行建设。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新增排污量导致该单位超过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未经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行建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