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已修改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军办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