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责令停止执业六个月,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书,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技术服务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