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