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