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应检疫、检验的商品,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得上市。

检疫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未检疫的,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