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