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