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明确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由其负责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所欠劳动者的工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