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已修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