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者足以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 本条所称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商品经营者创先使用,并具有显著特征的。 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