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效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