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有效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