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