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第十一条有效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划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范围和义务。责任区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