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一)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的;

(二)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擅自使用、变更频道和功率等技术参数或者擅自改变台址的;

(三)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承建电视工程的;

(五)使用未经认定的电视设备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