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营运:(一)未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救援船舶和救援人员的;(二)营运时未安排救援人员值班的;(三)在游客自行操作游览船舶的活动水域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四)核定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游览船舶未配备安全监控设备的;(五)游览船舶、乡镇渡口渡船营运时,船员、乘客未使用救生浮具的。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