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水上游览经营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义务:

(一)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救援船舶和救援人员,并在营运时安排救援人员值班;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加强对游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五)在游客自行操作游览船舶的活动水域设置明显标志;

(六)核定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游览船舶应当配备安全监控设备。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