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6年9月1日